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92號
PCDV,114,消債清,192,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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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曾麗臻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麗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詳讀契約簽名即幫前夫連帶保
證而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
細、勞工保險查詢截圖、還款計畫書、本院114年1月17日新
北院楓114司執公9662字第1144009547號執行命令、租賃契
約書、薪資袋、水電瓦斯費帳單、統一發票、電信費帳單、
醫療收據、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人壽保險單據、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
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
參。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
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無工作,係因舊疾復發手痛,以前腕邃道
症候群有開過刀,手部也較沒力了,身體很多機能在退化,
過年會向妹妹或弟媳借大約20,000元等語,惟未舉證釋明以
實其說,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目前薪資數額為何。參考聲請
人於114年1月、2月各領有收入38,376元,有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本院暫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合理。聲請人未主張每月支出生活必
要費用數額為何,僅有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帳單、統一
發票、電信費帳單、醫療收據為證,惟審酌各項支出自有調
整流用可能,且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前提下,並考
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
院暫以每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20,2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18,096元,另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約為2,48
3,328元(見調解卷第7頁),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
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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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