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吳佳珊即吳素珠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珊即吳素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生前負債約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聲請人於76年間代配偶清償負債;又聲請人任
職於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時擔任合會會首被倒會而負債約600
萬元,聲請人於79年間退休並以領取之退休金200萬元清償
債務,仍未能全數清償,配偶過世後,聲請人甚至須獨自負
擔子女學費、生活費,於是陸陸續續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過日子,債務日積月累,無法清償
,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78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1個
月1期、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5704元之調解方案,因
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
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員工薪資明細、員
工薪資條、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存
戶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新院玉113司執助豪2989字第1139020
98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7月14日士院鳴114司執康字
第59142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檢附之資料,聲請人名下查無不動產、有
效保險契約。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最近6個月
工作所得19萬3315元,每月平均所得3萬2219元,租屋自住
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其所提出玉山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相同【(16418+9770+1
1835+29757+29757+30357+30357)÷6=26375.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662÷6=277;薪資26375元+健保補助277元+老年
年金5567元=32219元】,應為可採,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3萬2219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
算,既依法律規定而為主張,應予准許,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
,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
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萬221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元
,剩餘1萬1939元(00000-00000=11939),該餘額顯足以清
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
償5704元之還款方案;惟本院審酌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為10
年,而聲請人00年0月生,年70歲,早已逾勞工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其未來尚可勞動之年數及報酬無法預料,是本件足
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
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
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
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