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張朝宗
輔 佐 人 張朝松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
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
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
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
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
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
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
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
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
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
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5
8,981元,曾於民國95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清償協議
,約定每月需償還30,703元,因當時遭詐騙集團誘騙投資,
該集團稱每月將匯款10,000元予聲請人,誤信為真以為有能
力清償,尚且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不足支應因而毀
諾,現因身體疾病無法工作,僅靠津貼及慈善資助維生,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9月15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2,894,722元,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10月10
日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30,703元,惟聲請人均未履
行繳款,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於95年12月26日通報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安泰銀行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消
債清卷第107至110頁)。故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
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定。
㈡聲請人就其曾參與前置協商嗣後毀諾乙節,雖於民事陳報狀
主張係因當時遭詐騙集團誘騙投資,該集團稱每月將匯款10
0,000元予聲請人,誤信為真以為有能力清償等語(見消債
清卷第113頁),惟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則聲請人所稱之
詐騙狀況是否屬實,已有疑慮,尚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又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子女扶養費,收入不足支應生
活所需等情,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94年12月7日至97年3
月31日期間,均投保於新北市髮藝造型職業工會,勞保投保
薪資為19,2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0頁),收入並無變動,
而聲請人與銀行公會協商時既已有未成年子女,則該時之協
商方案應已將扶養未成年子女應支出之花費考量在內,聲請
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以致
無力繳款而毀諾之情事,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加以聲請人於95年9月15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雙方
約定債務人自95年10月份起,每月償還30,703元,而聲請人
於95年10月即毀諾,從未依協議內容履約繳款,已如前述,
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
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
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
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
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非輕率毀諾,是難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
請人所執上開事由未據舉證證明,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
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
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消債清卷第123至125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
請。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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