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84號
PCDV,114,消債更,84,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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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絹甯即黃桂秋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
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
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1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2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1至29、33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
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29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萬億什貨店擔任職員,每月薪資約為
現金2萬4,000元,又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金補助等語(見
調字卷第11、31頁),固提出切結書、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就其收入稱:
按時薪計算,去年(113年)年末約170元,今年(114年)1
月開始是180元,每天工作約5-6小時,一週工作5-6天,由
店家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
之工作狀況,其主張之薪資數額尚屬合理,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應可採信。然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顯低於法定
基本工資(114年度為2萬8,590元),自陳之時薪數額亦未
達法定基本工資標準(113年度為183元;114年度為190元)
,聲請人就此稱:因為有債務負擔,所以我不要去找需要扣
繳勞健保的工作避免更多的損失,且我的年齡不好找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聲請人目前處於薪資收入低於法
定基本工資之狀況,主因係為避免遭債權人追討債務致可獲
取工作受限,實難認此舉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及審酌聲請
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7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且自陳之工作狀況(即
每天工作5-6小時,一週工作5-6天)尚屬正常,目前薪資數
額差距法定基本工資約4,590元(即2萬8,590元-2萬4,000元
)並非甚距,復未提出有何勞動能力減損或不能獲取符合法
定基本工資工作之事由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
,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在積極面對債務之情況下,得將其薪
資收入提升至法定基本工資之標準。暨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本
旨尚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認聲請人本件清償能力
判斷之收入數額應為3萬2,590元(即法定基本月薪2萬8,590
元+租金補助4,000元)方屬適當。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調字卷第12頁),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五)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2,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2,31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結果(見調字卷第13、75頁
、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積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95
萬7,956元(即25萬3,427元+70萬4,529元),依其勞動能力
清償上開積欠債務須約6.48年(計算式:94萬3,537元÷1萬2
,310元÷12個月),及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
謄本,調字卷第3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
,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積欠之債務
全數清償完畢。另據最大債權銀行餘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
:以12萬元,分60期,0%利率,按月償付2,000元(見調字
卷第75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就協商方案
願參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均已釋出相當善意以減輕聲請人還款負擔,又積欠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倘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60期分期
還款方案,須按月償付全體債權人1萬3,742元(即2,000元+
70萬4,529元÷60期),雖超出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
範圍,然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餘8年如前述,是本院無
從逕認聲請人無法藉由協商爭取更優惠之分期方案,而有無
法履行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之情形。暨審酌聲請人財力(名下
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9
頁;動產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41頁;
名下保單無價值,見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
第5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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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