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73號
PCDV,114,消債更,73,2025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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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友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聲請更生事件提起抗告時,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4日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0月1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加計在途期間,抗
告期間至114年10月13日屆至,詎抗告人於114年10月14日始
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故本件抗告逾
期,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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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