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明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
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
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
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
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
二、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7號更生事件前置調
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
徵所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件供參,惟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資
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裁定要求補
正(消債更卷第101至103頁),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提出
補正狀暨所附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職薪資證
明書、戶籍謄本(現戶)、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並指定
114年10月2日行調查程序,開庭通知書已於114年9月15日分
別寄存送達聲請人戶籍地、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送達
生效,有送達證書可稽(消債更卷第199、201頁)。惟聲請
人未遵期到庭,以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
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綜上,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至聲請人所預納
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
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