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65號
PCDV,114,消債更,65,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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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明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
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
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
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
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7號更生事件前置調
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
徵所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件供參,惟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資
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裁定要求補
正(消債更卷第101至103頁),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提出
補正狀暨所附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職薪資證
明書、戶籍謄本(現戶)、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並指定
114年10月2日行調查程序,開庭通知書已於114年9月15日分
別寄存送達聲請人戶籍地、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送達
生效,有送達證書可稽(消債更卷第199、201頁)。惟聲請
人未遵期到庭,以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
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綜上,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至聲請人所預納
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
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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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