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5號
PCDV,114,消債更,55,2025100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周森文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聲請人於
協商當下雖認為每期償還金額恐難以負擔,惟考量若工作上
無重大瑕疵、加上每年考績獎金,聲請人配偶負擔較多扶養
費等,應能勉強支應,遂同意協商方案,嗣因需尋覓新租屋
處,聲請人配偶將遭調降薪資等,致聲請人無力負擔無法依
約履行還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依前揭規定,即須審酌
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現況是否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查聲請人113年11月29日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
分180期、利率1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3,621元,此
有前置調解協議書、113年度民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惟聲請人依約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
定清償,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4年3月10日註記毀諾等情,此
有前置調解協議書、113年度民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76頁),聲請人主張毀諾時擔任
新北市環保局空氣品質維護科擔任科員,平均薪資扣除4,03
4元之自付退撫金後約為61,486元,此有薪資單明細、聲請
人中華郵政港寮澳底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
頁、第297至317頁),又聲請人除負擔個人必要支出20,280
元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子女,並與聲請人哥哥分擔
父親扶養費,每月需支出27,04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0,1
40元+10,140元+6,760元=27,04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
依附父母之住所,無須負擔房租或房貸等,必要支出較成年
人為低,且尚有聲請人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支出
之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2萬元為宜,再查聲請人父親名下雖
有田賦2筆,惟聲請人父親為29年次,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與兄長共同扶養,每月
負擔父親扶養費6,760元尚屬可採,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以47,040元為宜,是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
餘14,446元,確有不敷支應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堪認聲請
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有困難。
 ㈡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主張現仍擔任新北市環保局之科員,每月收入同前所
述,又聲請人自陳曾於105年8月購入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屋,
其中頭期款168萬元先由聲請人配偶代為支付,然於111年11
月寬限期滿後漸無力負擔,期間曾向數名友人借貸或向金融
機構信貸以支付貸款,最終仍無法負荷,遂決定於112年9月
將房屋出售,為塗銷抵押權以完成交屋手續,亦向友人借款
,最後出售價金扣除仲介服務費、稅款、貸款等款項後,實
拿2,407,162元,此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不動產賣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
108頁、第337頁),上開款項於112年11月24日匯入聲請人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後,聲請人即用以還款270,000元予友人
陳月波,於同年12月4、5、6日轉帳共計398,020元予乙○銀
行以償還貸款,再於同年12月14日還款391,877元予友人林
祐辰,於同年12月18、19日共計還款167,150元予友人宋月
柑,剩餘款項則分成數筆以領現方式交付予聲請人配偶,並
由聲請人負擔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作為頭期款之償還,此
有聲請人連線商業銀行、樂天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04、208、237
、256、257、288頁),應為可採。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二
南山人壽壽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5,007元,銀行存
款共1,449元,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800,516
元、900,406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連線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天國際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
影本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31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61,48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
,加計每月支出聲請人父親、子女之扶養費27,670元,共計
47,040元,應為可採。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61,486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47,040元,餘額為14,446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2,198,109元
,則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返還上開債務計算,需約13年始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2,198,109÷14,446÷12≒13),已較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
再延長清償期間。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
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