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楊雅貴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借款給朋友,朋友失聯、
欠錢不還,聲請人只得以債養債,本已背負沉重利息,後又
值疫情期間,公司長期放無薪假,更無法清償銀行債務,債
務越滾越大,不得已越借越多,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
行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住宅租賃契約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6月30日新北院胤
字114司執竹字第90392號執行命令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
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4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見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水
為約28,000元,並領有租金補貼4,800元、身障補助4,049元
等語,有勞保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9頁),則本院暫以36,849元計算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數額(計算式:28,000元+4,800元+4,049元=36,849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為20,2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
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
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6,
569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該餘額清償債務約680,062元,約
需41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約48歲(66年生),距
離法定退休年齡仍有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自應於能
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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