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60號
PCDV,114,消債更,460,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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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鄧宏達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宏達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20年前受當時任職之優泉實業
限公司(下稱優泉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木蘭要求,擔任該
公司購買4輛3.5噸貨車之連帶保證人,嗣該公司經營不善,
李木蘭又向聲請人要求提供資金周轉,聲請人當時以為可以
一起賺錢,乃分別向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貸
款,不料,優泉公司仍未清償汽車貸款,導致創鉅有限合夥
不僅向優泉公司追償債務,並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聲請人求
償。聲請人嗣不得不提前辦理勞保退休,並將一次取得之勞
保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然目前仍積欠金融機構18萬5,000元及非金融機構約183萬元
,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
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3號調解卷宗核
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股票或保險契約(調卷第
37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89頁),但有土地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220元(本院卷第43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189元
(本院卷第55頁)、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533元(本院卷第85
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為942元(計算式
:220元+189元+533元=942元)。
㈢、聲請人任職於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人員,114年1
月至5月應領薪資共計為16萬8,253元,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
3萬3,6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每年領有端午禮金、中秋
禮金、春節禮金各300元,平均每月禮金為75元(計算式:30
0元×3÷12=75元)。又聲請人114年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
津貼5,437元,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49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萬9,163元(計算式:33,651
元+75元+5,437元=39,163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數額。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加計負擔母親扶養費9,840元等語(調卷第15頁)
。經查,聲請人母親為41年次生,目前73歲(本院卷第45頁)
,名下僅有戶籍地即住居房地,無其他薪資或營利收入(詳
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
其胞姊扶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胞姊資力較聲請人優渥許
多(詳限閱卷),應負擔母親較多之扶養費用,酌認聲請人應
負擔母親扶養費比例為1/10。再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
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
費數額應為2,028元(計算式:20,280元×1/10=2,028元)。又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即114年度為2萬280元,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2,308
元(計算式:母親扶養費2,028元+個人必要生活費20,280元=
22,308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942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為3萬9,16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308元後,雖
每月仍有餘額1萬6,855元(計算式:39,163元-22,308元=16,
85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本院考量聲請人為58年次生,目前
56歲(本院卷第45頁),為身心障礙人士,且以聲請人積欠債
務共計277萬9,16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尚須逾10年
11月之期間始得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779,166元÷16
,855≒165個月即13年9月),亦即聲請人無法在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前將積欠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具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00 0元,本院卷第29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一
時間 應領薪資 卷證頁碼 114年1月 34,353元 本院卷第33頁 114年2月 43,250元 114年3月 33,300元 114年4月 27,750元 114年5月 29,600元 (不含端午禮金) 共計 168,253元 平均 33,651元(計算式:168,253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630元 調卷第107頁 2 創鉅有限合夥 2,634,536元 調卷第79至81頁 共計 2,779,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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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