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宣瑩即李素蘭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1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
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婚後長期遭前夫家暴,直至
民國92年間無法再忍受家暴婚姻而與前夫離婚,離婚後3名
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前夫未曾給付3名子女扶
養費,而當時工作為時新,每小時僅為80元,每月薪資不到
2萬元,因當時工作為領現金且未申報所得,難以提供資料
佐證,當時為扶養3名子女且尚須支付租金,入不敷出的情
況下,以卡養卡免強維持生活,惟以卡養債惡性循環下,每
月卡費已高達2萬元,顯已超出聲請人可負擔範圍,故無法
持續繳納卡費,因此積欠系爭債務。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工程
行從事工地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
,仍無法於法定退休年齡內將債務清償完畢,更遑論每月尚
有利息持續發生,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
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機
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
9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工程行,月薪約30,800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展嘉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附件6至8),又聲請人自113
年4月起至今每月領取租屋補助金額4,000元,故本院認應以
原始收入之平均月薪即34,800元(計算式:30,800元+4,000
元=34,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1,465元,另願以每月
薪資及租屋補助支應更生期間還款金額,每月清償9,000元
等語。而參酌新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900元之1
.2倍計算即為20,280元,是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㈣又聲請人其名下有機車1筆(102年出廠,殘值6,000元)為聲請
人日常所需對外交通工具、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342元、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54元、國泰人壽保單2筆,解約金總計約310
,648元(計算式:17,184元+293,464元=310,648元),此有聲
請人之機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封面及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1頁)。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內之113年9月3日將南山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單要保人
變更為子女,該部分之保單現金價值為46,078元、58,478元
,共計104,556元(調解卷附件6,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認
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約為421,600元(計算式:6,000元+3
42+54+310,648元+104,556=421,600元)。而依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682,62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金額1,263,62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金額845,454元、台北富邦銀行金額陳報金額524,477元、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753,873元、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598,796元、聯邦銀行
陳報金額1,344,46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金額772,444元、台新銀行陳報金額1,049,772元,是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440,979元(計算式:682,622+1,26
3,620+845,454+524,477+753,873+598,796+1,344,465+772,
444+1,049,772=7,835,523)。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
名下資產數額,仍餘7,413,923元之債務(計算式:7,835,52
3元-421,600元=7,413,923元)。又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
為34,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0,280元後,
剩餘14,520元(計算式:34,800元-20,280元=14,520元)。又
聲請人為54年生,現年約60歲,有聲請人戶口名簿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5
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4,52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7,413,923
元,約42.55年(計算式:7,413,923元÷14,520元÷12月≒42.
55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
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
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
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
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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