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32號
PCDV,114,消債更,432,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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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林昱樺原名林玉眞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昱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862,711元,目前
擔任幼兒園廚工,月薪為2,5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14至15頁),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
敘明。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64歲(民國50年生),
名下有存款367元,汽車1輛(牌照逾檢註銷100年6月28日)
,負有債務總額2,862,711元,目前於慈霖幼兒園擔任廚工
工作時間為每周一至五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月薪
2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更正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至24、26頁、消債更卷第
101至109、143頁),復參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9月3日訊問
時當庭自承於112年2月14日領有退休金28,560元、同年4月3
0日核發續提退休金4,325元,因忘記而未填載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 年收入欄位等語,並具體釋明目前
作無兼職佣金收入(見消債更卷第129至130頁),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5810號函存卷
可佐(見消債更卷第9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
目、負債數額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又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後,剩餘4,720元,雖足以負擔前置
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清償方案,180期、年利率5%、月付3
,825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27頁),然上開協商方案
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倘依聲請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
融機構債務債務總額約為2,862,711元,計算聲請人約51
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62,711÷4,720÷12≒50.54),
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
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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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