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劉翊鈴(原名劉虹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翊鈴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
206萬3,879元,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達成協商,
惟伊無法負擔而毀諾。嗣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
序,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
償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
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國泰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分180期,利率為3%,每月繳納4,6
00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業經聲請
人自陳在案。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未再行提出調解方案,
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調解程序筆
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4
號卷(下稱司調卷)可佐。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72號民事
裁定、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111、112及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照
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集保帳
戶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司調卷第9至13頁
、第16至21頁、第26至42頁、第62至68頁、本院卷第59至12
0頁),堪信屬實。聲請人名下汽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
00,出廠日期:2011年5月)外,無其他貴重財產。另聲請
人雖陳報其擔任配偶吳文勝機車貸款之保證人,而有積欠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322,620元等語,惟據113年11月19日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
人並未有積欠合迪公司債務,且吳文勝與合迪公司間之機車
貸款未有保證人,並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亦未有合
迪公司,是聲請人之債權總額應暫先扣除其陳報合迪公司債
務之金額,即應暫以174萬1,259元計算,併附敘明。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除艾美多股份有限公司直銷人
員外,並自行於抖音直播賣貨,其收入總計為497,800元【
計算式:29,800元+19,500元×24=497,800元】,此有111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7月22日補正狀
、收支明細表(見司調卷第18至19頁、22至24頁)。復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10,000元、生活費5,000元、
電信費1,500元、水電費2,000元、醫療費2,000元、零用雜
支2,000元、健保費3,000元,共計25,500元,惟聲請人並無
說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支出,仍應以
新北市政府公告111、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定之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分
別支出女兒吳宣萱及吳采璇之扶養費5,000元、10,000元等
語。惟查,吳宣萱自112年9月份即成年,是自112年10月份
起之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97,800元,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764,400元【計算式:18,960元×3+19,200元×12+
19,680元×9+5,000元×12+10,000元×24=764,400元】後,已
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國泰銀行協商月償4,
60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
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
難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
費用後,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4
萬1,259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規定,並未從事營業
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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