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馬建中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周馬建中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工作需求,購買汽車而積欠
貸款,復擔任公司借款保證人而積欠保證債務,嗣又因公司
倒閉更換工作而收入銳減,加上需負擔家庭開銷進而向非金
融機構借款,以債養債,致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債務。聲請
人每月底薪約為33,400元,雖有業績獎金及倉庫津貼,惟扣
除勞健保費用,及遭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僅領取約25,000
元至26,000元,縱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及考量尚需負擔母
親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所剩無幾,確有
債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因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出分96期、年利率2%、每
月清償4,794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陳稱無法接受,每個
月僅能還款5,000元至6,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57號卷第80至81頁,下稱調解卷)。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戶籍
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母
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7
月至8月及114年1月至5月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5日執行命令、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12月17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2日、
110年12月17日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聲請人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台灣自來水公司繳
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單據、第四台繳費
單、行動電話繳費單、本院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66號
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56號裁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36號裁定、公司零用金
明細資料、在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聲請人母親之身分
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資
料為證(見調解卷第7至42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39至5
9頁、第69至155頁、第215至255頁、第267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擔任倉管人員,每月底薪約為33,400元,雖有業
績獎金及倉庫津貼,惟扣除勞健保費用,及遭強制執行扣薪
後,每月僅領取約25,000元至26,000元等語,惟觀聲請人提
出之薪資表,其上記載114年1月至5月實領金額,加計遭扣
除之「預支薪資」及「其他(合迪租任)」項目,分別為33
,632元、33,718元、32,027元、33,848元及33,340元(見本
院卷第39至59頁),又聲請人每月得領取健保補助277元(
計算式:3,324元÷12=277元,見本院卷第93頁、第229頁、
第276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為33,590
元【計算式:(33,632元+33,718元+32,027元+33,848元+33
,340元+1,385元〈277元×5〉)÷5=33,590】計算。
⒉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勞健保費用2,744元、
房租16,000元、自來水費175元、電費394元、瓦斯費355元
、第四台及網路費用500元、市內電話費用50元、膳食費12,
000元、交通費800元、行動電話費800元、醫療費70元、雜
支1,000元,共計34,888元等節,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說明
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本
院卷第33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
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
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
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
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
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關於房
租費用部分,聲請人稱其配偶名下房屋目前房貸約為32,000
元,聲請人負擔房貸費用一半即16,000元等語,惟該房貸費
用支出之目的無非在於增加聲請人配偶之財產,則聲請人既
已積欠債務,理應優先償還其債務,故該房貸支出應予剔除
;關於勞健保費用部分,依114年1月至5月薪資表記載,上
開費用已於薪資中預先扣除,故該勞健保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關於第四台及網路費用、市內電話費用部分,因聲請人行
動電話費已含行動上網功能,且第四台核屬娛樂消費,難認
為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又聲請人既有使用手機,應無使用市
話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情形,及考量聲請人負欠債務,理應盡可能撙節開支,是
聲請人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酌減至以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
始屬合理。
⒊聲請人復主張與其弟弟及妹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
費5,000元等情,核聲請人母親為40年次,現年74歲,名下
無資產,113年度無所得資料,每月僅領有16,995元退役俸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
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1,095元【計算式:(20,28
0元-16,995元)÷3人=1,095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從
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用共為
21,375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負擔母親
扶養費用1,095元=21,375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2,489,751元(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2,040,756元+華南商業銀行424,97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24,024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一部汽車
、安達產物保險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56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36號裁定、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
、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至19頁、第
29至41頁、第64至65頁、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83至141頁
、第157至172頁、第227至235頁、第267頁),則聲請人之
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3,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1,375元後,僅剩餘12,215元(計算式
:33,590元-21,375元=12,215元)可供清償,雖足以清償最
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出之月還款4,794元方案,然尚
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040,756元及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4,024元,共計2,064,780元債務未納入
協商,又聲請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約8年,難以期待
聲請人得以退休前收入清償完畢,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
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
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 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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