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秋
非訟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明秋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
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配偶為經營咖啡店而向銀行借貸
籌措資金,詎經營不善致無力清償債務。民國95年1月12日
曾向最大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
並同意每月清償26,243元、分80期、年利率0%之方案,然逢
景氣蕭條,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又因聲請人之子女陸續
就學,開銷逐漸增長,是聲請人於98年4月9日毀諾,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95年1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達成協議,自
95年1月12日起分80期清償、年利率0%,每月清償26,243元
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98年4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
情,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本息分攤表-協商契約基本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89、105、149頁),堪認聲請人前有前置協商毀諾。依首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規定之要件。查,聲請人上開毀諾係發生於98年間,
聲請人主張其實際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無力支付生活開銷
,致無法持續還款而毀諾,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債權人慶豐銀
行於95年達成協商之每月清償協商款為26,243元,與聲請人
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8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41頁),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0,280元,實難期待聲請人尚能依協商條件履行,應認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755,348元之情,固經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惟據債
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5,53
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07,13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95,78
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93,250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
1,409,93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
2,75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
40,48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93,67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
333,363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6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7、65、71、
81、93頁、本院卷第55、65、83、9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
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
,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4,650,681
元(計算式:125,535元+307,138元+1,195,788元+393,250
元+1,409,930元+72,752元+340,483元+93,675元+333,363元
=4,650,681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於法相合。再者,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
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以資源回收工作為業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114年1月至5月資源回收收入明細、前置調解聲請
人收入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司消債調卷第
41頁),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33、37至39頁),堪認
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核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共7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FRF65600
0、AEEA227960、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
〉:TWAH212860),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85,919元(計算式
:0元+0元+0元+0元+33,093元+41,327元+11,499元=85,919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
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
值證明、安泰人壽保單價值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
65至173、223、227、251頁)。次查,聲請人陳報上開機車
,為1992年出廠,現已報廢之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又聲請人
名下存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21日為81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9年6月
22日合計為41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6年9月14日為18元等情,有中華
郵政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5、207、209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87,166元(計
算式:813元+416元+18元+85,919元=87,166元),堪認聲請
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以資源回收為業,月平均
收入為22,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工作概況截圖、前置調解
聲請人收入切結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司消債調卷
第41頁)。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
及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9日保普生字第
11413042980號函、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
14103258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
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22,000元計算,本
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因資源回收物價格日漸低廉,近期工作收入驟
降,為撙節支出,故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6,9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
尚屬合理。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6,90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
第137頁),現年4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0年5月)為止,餘約16年之時間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6,900元後,有餘額5,1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2,00
0元-16,900元=5,100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4,65
0,681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87,166元,尚餘債
務4,563,515元(計算式:4,650,681元-87,166元=4,563,51
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74.6年
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563,515元÷5,100
元÷12月≒74.6),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
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
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
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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