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82號
PCDV,114,消債更,182,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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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婕妤即趙靖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為了家用以及整合欠款,才
會累積這麼多債務,沒想到缺口越補越大,最後還不出來,
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203號),沒想到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卻因評估聲
請人無還款能力,未提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臺灣企銀綜合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新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20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其名
下有7筆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和泰汽車公司,薪資為每月4萬1
000元,扣掉勞健保費後實拿3萬8000元,與配偶、小孩借住
在阿姨名下房屋等語,可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為3萬8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999元,
查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算出之金額2萬280元,應
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固定領取2名子女育兒津貼各5
000元、6000元,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共9500
元等語,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
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而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9500元,未逾本院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8成計算
得出之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萬724元【(20280×80%-5000)÷2
=5612,(20280×80%-6000)÷2=5112,5612+5112=10724】
,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9499元
(必要生活費用1999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9500元=2
9499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8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94
99元後,剩餘8501元(00000-00000=8501);因聲請人係於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其每月收入為勞保
局發放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共2萬9040元(21780
+7260=29040),而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2萬7499元,幾乎打
平,故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統計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共71萬2326元(台北富邦銀行15277元、中信銀行6
60607元、仲信資融公司36442元)、有擔保債務總額共67萬
612元(臺灣銀行69561元、台北富邦銀行110893元、合迪公
司490158元),債務總額計138萬2938元(712326+670612=0
000000),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9年即
可將債務清償完畢(0000000÷8501÷12≒13.56),而聲請人8
6年生,現年2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約3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故考量聲請人年齡及
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故不影響聲請人仍具償債能力之認定,況聲請人尚
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應
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
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 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3060元,則待本件聲請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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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