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35號
PCDV,114,消債更,13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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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巫怡芳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據債權銀行陳報在卷,是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
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1,329,735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
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現每月底薪43,900元,有薪資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
9),暫以43,900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42,000元
,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
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
20,280元方為適當。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1名住於新竹市
之未成年子女,為受扶養權利人,且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
比例1/2,又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8,
618元,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為9,309元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3,9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餘額1
4,311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329,735元相較,約需8年(
計算式:1,329,735元÷14,311元÷12=7.7)方有可能清償完
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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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