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柔賢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柔賢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前置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
入約3萬元,均有依約繳納清償方案,然於民國111、112年
間,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伊追討債務並聲請強制
執行,之後伊於112年2月收到執行命令後,即無法繼續繳款
,遂於112年5月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7年10月26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07年12月1
0日起,每月1期,共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給付7,001元
,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繳付第40期後即未依約繳付,最
大債權銀行遂於112年5月16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於114年7月2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
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27至131
頁)為憑。另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105萬9,781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調解卷)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7年10月26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
,每月1期,共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給付7,001元,惟
聲請人嗣後未依約繳付,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2年5月16日報
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伊
於前置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均依約繳納清
償方案,然於111至112年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伊
追討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2年2月伊收到執行命令後
,即無法繼續繳款,遂於112年5月毀諾等語。觀諸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112年1月3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實12168字第112400
729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所載,可知聲請人
於112年1月其薪資報酬三分之一部分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強制執行而禁止收取,則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0
月起至114年5月之平均薪資3萬8778元作計算,扣除其薪資
三分之一後,每月可領薪資為2萬5852元【計算式:3萬8778
元×2/3=2萬5,852元】,再扣除聲請人陳報112年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112年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計算即1萬9,200元後,僅餘6,652元【計算式:2萬5,85
2元-1萬9,200元=6,652元】,已難以履行前開每月給付7,00
1元之清償方案,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
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7月4日具狀主張其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
期間於威虹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任職,嗣於112年5月改於炬昕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其自111年10月至114年5月之平均
薪資為3萬8,778元,並提出其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65至281
頁)為證。復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於110年9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
5日在威虹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有投保勞保,嗣於112年5月3日
起至今均在炬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投保勞保,而未見聲請人
於上開期間有其他公司之投保勞保紀錄。準此,本院即以聲
請人所陳報之收入3萬8,778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依其於113年10月
23日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內所主張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見調解卷)。參
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金額,復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另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吳明祥於110年7月間因腸胃、心臟問題
至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今仍無法在外工作,而由其與2位
妹妹吳柔語、吳柔薇共同扶養,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等
語。觀諸吳明祥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5頁)所示,可知
吳明祥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3歲,雖尚未屆至65歲之強
制退休年齡,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吳明祥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所載內容,可知吳明祥
於110年7月間至醫院急診後,即進行多次手術治療等情,再
對照卷附吳明祥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可知吳明祥於111年至113年之年收入所得分別僅為
4,424元、4,046元、1,393元,足認聲請人之父親吳明祥確
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父親扶養費是否合
理之基準,而吳明祥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是聲請人個人應
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6,760元【計算式:20,280
元÷扶養義務3人=6,760元】,是聲請人所陳報父親之扶養費
6,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8,77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雖有餘額1萬2,
498元,惟衡酌元大商業銀行於114年6月23日陳報債權額11
萬7,046元(見本院卷第5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114年6
月23日陳報債權額11萬4,7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於114年6月25日陳報債權額13萬6,270元(見本
院卷第9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4年6月25日陳報債權
額3萬1,233元(見本院卷第9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114年6月26日陳報債權額4萬7,104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臺灣銀行於114年6月27日陳報債權額6萬9,447元(見本院
卷第113頁)、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7月2日陳報債權額52萬3
,613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
為103萬9413元【計算式:11萬7,046元+11萬4,700元+13萬6
,270元+3萬1,233元+4萬7,104元+6萬9,447元+52萬3,613元=
103萬9413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2,498元清償上開
債務,仍須6.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3萬9413元÷1
萬2,498元÷12≒6.93】,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
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
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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