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盧麗安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347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
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
清算之情形,應予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
部扶助,請准予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相關程序費用,並經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及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然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
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
資力。且此類聲請清理債務之事件,係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免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扶助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7款所定免經審議之事件等情,有台北分會民國114年10月8
日法扶北字第11400007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可見該分會准予扶助時,並未審查認定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應非屬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之情形,是本院仍應審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無
資力之情形。而聲請人112年度及113年度仍有所得收入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623,006元、593,876元,此有聲請人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
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7號卷第49至51頁)。因此,聲請人仍
具相當程度之經濟能力,足以籌措本件聲請清算所需費用及
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郵務
送達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實務上債務清理案
件,常見法扶基金會分會墊支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毋庸聲
請人先行繳納,是聲請人倘有困難,非不得請律師向分會申
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