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葉心慈即葉曉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悉前夫何時會出獄,且前夫在未
服刑前早已負債累累,即便服刑完也不可能履行離婚契約內
需負擔的費用。抗告人有誠意還款,但能力有限,還有小孩
需要照顧,難再去找一份兼差來多賺點額外收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抗告人名下有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公同共有土地
一筆(原審卷第39至49頁),依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公同共有
人為14人,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2,400元/㎡,土地面積為
1,041㎡,暫依此計算上開土地抗告人潛在應繼分價值約17萬
8,457元(計算式:2,400元/㎡×1,041㎡÷14=178,457元);又
抗告人名下有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0元(原審卷第65頁)
、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9,006元(原審卷第81頁)、王道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5,117元(原審卷第95頁)、華南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500元(原審卷第107頁)。是以,本院認定抗告人名下
資產數額為19萬3,180元(計算式:178,457元+100元+9,006
元+5,117元+500元=193,180元)。
㈢、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任職於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達
人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4,000元至3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
35頁)。惟查,依抗告人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抗告
人112年任職於美食達人公司及美味達人公司,收入總額為4
9萬5,691元(原審卷第51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1,308
元(計算式:495,691元÷12=41,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與抗告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不符,難認抗告人有據實陳報
其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原審認定抗告人於美食達人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為3萬4,500元(本院卷第15頁),顯有違誤。又抗告
人並未提出其目前任職於美食達人公司及美味達人公司之薪
資明細資料,本院暫依抗告人112年綜所稅資料清單認定其
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萬1,308元。又抗告人113年度每月領
有租金補助5,6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
料為憑(原審卷第65頁)。準此,本院暫予認定抗告人目前每
月收入金額為4萬6,908元(計算式:41,308元+5,600元=46,9
08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萬500
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長子扶養費1萬9,050元,共計4萬
6,550元。茲就抗告人上開主張,本院認定如下:
⒈個人生活費部分:
抗告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為租金9,000元、電費1,500元、
手機電話費1,000元、瓦斯水電費1,000元、三餐7,000元、
醫療費1,000元,共計2萬500元(原審卷第35頁)。抗告人上
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高於其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依前
揭規定,抗告人應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提出相關
證明。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如原審卷第123、127頁所示之消
費單據並非其所主張之全部個人生活費用單據,自難認定抗
告人已證明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有高於新北市政府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2倍之情形。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9,680元。
⒉父親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父親為44年次生,目前70歲(調卷第27頁),現已退休
,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資產(詳限閱卷),經核屬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抗告人
胞姊及其胞兄共3人扶養。又抗告人胞兄經濟狀況一般;胞
姊資力優渥,每月薪資較高(詳限閱卷)。本院審酌抗告人父
親各扶養義務人經濟及收入狀況,酌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父
親扶養費用比例為1/10。再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必要生活費用1.2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用應為1
,968元(計算式:19,680元×1/10=1,968元)。
⒊長子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長子為107年次生,目前7歲,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資
產(詳限閱卷),經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
受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及其前配偶之扶養。本院審酌抗告人
前配偶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目前無任何收入(詳限閱卷),
並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1.2倍,及抗
告人長子每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核發之生活扶助金2,197元(
本院卷第37頁)(原裁定誤認為每月2,167元,本院卷15第頁)
、抗告人主張每月領取行政院核發之就學補助5,000元(原審
卷第35頁),酌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長子扶養費用為6,242元
【計算式:(19,680元-2,197元-5,000元)×1/2=6,2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抗告人主張前配偶入監服刑2年8月
,目前並無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惟抗告人前配偶僅係暫時
無法給付扶養費,並非免除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更何況抗
告人與前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亦約定前配偶每月應給付長子
扶養費2萬5,417元至長子滿23歲止等情(原審卷第159頁),
自難認定抗告人前配偶無給付長子扶養費之能力。抗告人執
前揭情詞主張其應負擔長子全部扶養費,洵屬無據,不足憑
採。
⒋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金額為2萬7,890元(計算式:個
人必要生活費19,680元+父親扶養費1,968元+長子扶養費6,2
42元=27,890元)。
㈤、因此,抗告人名下有資產19萬3,180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為4萬6,90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7,890元,每月
仍有餘額1萬9,018元(計算式:46,908元-27,890元=19,018
元)。依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65萬7,562元(詳如附表),
扣除其名下資產價值19萬3,180元,債務僅餘46萬4,382元(
計算式:657,562元-193,180元=464,382元),抗告人僅需約
2年1月(計算式:464,382元÷19,018元≒25個月即2年1月)即
可清償完畢。是依抗告人目前名下資產、每月收入及支出狀
況,客觀上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未據實陳報收入狀況之情形,且抗告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
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程序
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017元 調卷第43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745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欠款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5,800元 原審卷第145頁 合計 657,562元 備註:編號4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85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10年1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420,000元,其中之205,8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僅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萬5,800元本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積欠之金額為42萬元本息,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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