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胡育陽
代 理 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胡育陽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
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
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
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
第1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其
中有諸多非一般正常理財之情形,舉凡民國106年6月至7月
間,提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2,800元、6,060,080元之匯
款,107年6月25日198,030元之匯款,112年1月至5月間向富
邦人壽借款五筆,分別為2,050,000元、350,000元、1,585,
963元、1,500,000元及1,500,000元,逕認抗告人有隱匿財
產、躲避債務清償之高度可能,使未來可能成為清算財團之
財產明顯減少,以抗告人有利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
償還責任之意圖,有違誠信原則等理由而裁定駁回清算之聲
請云云。然抗告人於前揭所提領或匯出之款項均係於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作成前所為,斯時人壽保險
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則抗告人自毋須藉此隱匿
財產或躲避債務清償,是原審對此認定顯有違誤。況抗告人
之人壽保險已於113年2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司
執助字第3480號執行命令為扣押在案,斯時距最高法院作成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已逾一年之久,如抗告人
確有將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部提領以躲避債務清償
或隱匿財產等意圖,豈有在最高法院作成上開裁定後仍留有
14,014,40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供債權人扣押執行之可能。
㈡再者,抗告人於106年6月1日提領302,800元(因抗告人富邦
銀行之帳戶為台幣帳戶,是此處所提領之款項為美元現金換
算之新臺幣款項,而非提領302,800元之美元現鈔)、匯款6
,060,080元及108年2至3月匯款215,030元及13,396,000元之
目的,係因抗告人配偶林庭盛之雙親林李妹、林永分別於40
年間及91年間過世,並共同葬於新北市三芝區某土地,供抗
告人親屬共同祭祀。然於106年間上開三芝區土地遭他人訴
請返還土地,因當時其餘兄弟姊妹尚無能力處理,而林庭盛
身為家中長子不忍雙親之遺骸及骨灰無處安放,遂與抗告人
協商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款,
用以購置墓地作為林氏家族之墓園及修建之用。上開事實足
證抗告人將上開款項提領之目的係為購置墓圍使父母及家族
之親人百年後仍有棲身之所,並供後世祭拜,非為隱匿財產
或躲避債務清償。
㈢抗告人已年近76歲,已無工作及謀生能力,且名下已多年無
所得及財產,又因年齡之增長,導致抗告人因老化及疾病纏
身而須長期就醫,曾於106年間因鼻竇炎及鼻息肉進行鼻中
膈開刀手術及頸椎、腰椎手術,抗告人同時又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暈眩症等慢性病,需長期就醫追蹤病情,同時仰賴
藥物進行控制,於日常生活中亦須時常補充保健品、營養品
等以維持身體之機能。抗告人配偶林庭盛亦年近80歲,亦無
工作及謀生之能力,且自106年起因消化道及心血管方面之
疾病,長期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看診治療,是林庭
盛亦仰賴抗告人支應就醫所需之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又抗
告人及林庭盛現居於新北市林口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112年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則抗告人
及配偶一年至少需要629,424元之生活費用,況抗告人尚需
額外支應就醫及營養品等費用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自有持人
壽保險向富邦人壽借款用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及就醫、購買
營養品之必要性及需求性。
㈣又抗告人於108年至109年間所繳納之保費係抗告人之子女意
外險保單之保險費及手術險保單之保險費,此攸關抗告人子
女未來如有意外或需進行手術時有相對應之保險得確保醫療
費之支出,此屬正常之理財行為。抗告人富邦銀行帳戶雖於
112年1月至5月間有多筆款項匯出,總金額約6,000,000元,
然上開款項之支出係因抗告人於104年前往上海旅遊時,因
暈眩症發作,導致其自高處摔落造成全身全身多發性外傷,
包含多處骨折、肌腱、神經和雙肺等器官損傷,雖手術成功
,仍因傷勢過重產生諸多後遺症,近年透過幹細胞和幹細胞
外泌體等再生療法及推拿針灸等民俗療法,已大幅價低後遺
症所生之影響及疼痛,惟幹細胞和幹細胞外泌體之治療費用
較高昂,因必須定期施打,且l劑的費用約100,000元至300,
000元不等,是上開費用除用以日當生活外,尚需供抗告人
定期為上開治療所用。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抗告人有刻意躲避債務或隱匿財產等行
為,實非事實,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均未詢問有關富邦銀行帳
戶款項之匯出、提領等情,並非抗告人不願或拒絕就此事進
行說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3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商銀)具狀表示:聲請人律師提出之調解條件,僅
就聲請人目前所持有之價值約1,000,000元之保險單解約後
,由各債權銀行就債權金額分配,與本案債權相差甚距,實
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1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
抗告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所負債務達約2,085,807,000元一節,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87
年至101年抗告人之授信資料光碟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
9至57頁)。
㈢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查詢
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彰化銀行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
所示(見調字卷第53至61頁、第67頁、原審卷一第41至51頁
、第65頁、第415頁、第437至514頁、原審卷二第77至135頁
),參酌富邦人壽113年11月18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513至
514頁),抗告人名下存款帳戶餘額合計僅約8,617元、以其
為要保人投保於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數筆(解約
金金額約15,257,967元,已為法院扣押),並無其他財產。
⒉又依抗告人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字卷第69至71頁)所載,其所得為0元。另抗告人陳稱
其目前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所得,亦無領取任何
補助,有接受3名子女不定時、不定額提供生活必要之支出
、零用金等情,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調字卷第
73頁、見原審卷一第365頁、第373至375頁),堪信為真。
⒊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抗告人無工作收入,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均仰賴3名子
女,名下存款帳戶餘額合計僅約8,617元、以其為要保人投
保於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數筆(解約金金額約15
,257,967元,已為法院扣押),然其所積欠債務高達約2,08
5,807,000元一節,衡諸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㈤原裁定固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理財行為違反誠信原則,
並引用消債條例第134條關於不免責裁定規定為據駁回抗告
人清算聲請。然查,法院審酌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與
法院裁定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審酌為免責或不
免責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先、後有別,規範情形不同,清
算程序係以消債條例第3條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為要件,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則為審酌裁
定不免責之依據,原裁定引用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為據駁
回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之聲請,容有誤會,且恐不利於
抗告人債權人之分配取償,從而,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
棄。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無工作收入,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均仰賴子女資助,已無
餘額清償所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上
開理由為據駁回抗告人清算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