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胡育誠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並非原審所認定之新臺
幣(下同)156,574元,課稅所得金額需另外再扣稅、繳納
行政作業費、負擔服務客戶所需成本、餐飲、軟硬體設備、
行政交通費用,是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實際上約僅有59,719
元。原審雖認定抗告人配偶非無謀生能力,然抗告人配偶長
期受精神疾病影響,有先天慢性疾病,又須扶養2名未成年
需早教子女,比一般人更容易感到疲倦或頭部暈眩,需長期
回診,抗告人配偶僅能勉強在狀況好的時候從事臨時工,除
此之外大部分時間均在家休養。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以平
均月薪59,719元,加計租屋補助6,400元後,實際上為66,11
9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50,454元後,抗告人每月僅
能還款15,665元,而抗告人債務實際上為13,748,523元,清
償期已超過退休年齡。抗告人並非每月均可順利申請租屋補
助,且抗告人所從事之保險業較不穩定,抗告人無法確保每
月均可取得59,719元之薪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
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
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
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
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⒈依抗告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
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0,174元(計算式:【112年收入
2,141,757元+113年收入1,462,419元】÷24個月=150,17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消債更卷一第121頁、
消債更卷二第191頁)。另抗告人自承自111年10月至113
年12月每月領有租屋補貼6,400元(消債更卷一第133、16
9至224頁)。足認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56,574元(
計算式:150,174元+6,400元=156,574元),是本院認定抗
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56,574元。
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課稅所得金額需另外再扣稅、繳
納行政作業費、負擔服務客戶所需成本、餐飲、軟硬體設
備、行政交通費用等語(消債抗卷第21頁),然此部分應
屬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若依抗告人主張需以課稅
所得金額扣除抗告人所主張之生活花費後,方為抗告人之
每月可支配所得,將有重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共2次
之疑義,此結果顯不利於債權人,自無足採。況抗告人所
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59,719元,係以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發展利潤表所示「實領金額」為計算依據(
消債抗卷第21至28頁),而「實領金額」已扣除「不扣稅
其他所得」欄即抗告人因積欠債務而遭強制扣薪之金額,
顯見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並非僅有59,719元。是抗告人主
張每月平均薪資僅有59,719元等語,難認可採。
㈡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4,230元等語(消
債抗卷第20頁),即以新北市政府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另加計抗告人擔任保
險公司業務人員之業務工作成本開銷13,950元,合計34,2
30元(計算式:20,280元+13,950元=34,230元),本院認
屬合理,故本院認抗告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4,230元
。
⒉抗告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為16,2
24元等語(消債抗卷第20頁)。本院衡以此金額尚未逾11
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20
,280元÷2名扶養義務人×2名未成年子女=20,280元),故
就抗告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為16,224元
,本院認屬合理。
⒊抗告人雖主張需扶養配偶,然據抗告人所提配偶診斷證明
書,其診斷內容及醫囑:「非特定的焦慮症、非特定的情
緒障礙症。個案因上述原因,至本院精神科接受評估治療
,宜持續追蹤返診」等情(消債更卷二第157頁),並無不
能工作或有不能工作之虞之障礙或證明,故抗告人主張需
扶養配偶等節,因未能證明其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是此部分礙難認定屬必要性費用。
⒋綜上,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50,454元
(計算式:34,230+16,224=50,454元)。
㈢抗告人債務總金額:
依抗告人自行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A06之債權金額2,519,9
00元(消債抗卷第20頁),以及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向本院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為2,737,951元,
本院認定抗告人之債務金額共計5,257,851元(計算式:2,5
19,900+2,737,951=5,257,851元)。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另
有渣打銀行之額外利息債務8,437,025元等語(消債抗卷第2
0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認無足採信。
㈣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56,5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50
,454元後,尚餘106,120元(計算式:156,574-50,454=106,
120元)。抗告人每月所餘攤還結果,僅需4.13年(計算式
:5,257,851元÷106,120元÷12個月=4.13年)即能清償完畢
。抗告人為78年生,現年約36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消債更卷一第95頁),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29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
本院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要件,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予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抗告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