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弘錦(原名:陳緒瑋)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
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