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賴宜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
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前項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
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
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
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
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162號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中。又
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10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為避免影響聲請人重生之機會及其他債權人權益,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
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4年6月16日)起
至114年8月15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
可稽。聲請人復於114年9月26日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向本
院再次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雖聲請人
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於114年8月15日因屆滿60日之保全
處分期間而失效,然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具體情
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
㈡聲請人表示其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4年3月6日彰院毓114司執莊字第10521號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
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
,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
,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
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
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
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上開部分聲請,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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