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簡文亮
上列聲請人呈報社團法人中華亞太創新銷售發展協會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
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
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
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就任後」,應
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
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
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
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
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
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8日向本院呈報其為社團
法人中華亞太創新銷售發展協會之清算人,未提出如附件所
示之文書,爰依首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件:
一、經監查人審查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之審查報告書。
二、會員名冊。
三、清算人所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查人審查通過後,提 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全部證明文件【包含但不 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 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