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51號
PCDV,114,救,51,20251001,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范麗雲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1號第二審法院所為
初次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其抗告
程式不合法,本院乃於114年7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嗣
抗告人於114年7月29日提出書狀陳稱:因監中繳費緩慢,根
本做不到3至5日繳費,聲請寄1個月左右多元繳費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乃於114年8月16日再次開立繳款期
限為114年9月17日之多元繳費單予抗告人,該裁定乃於114
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
查詢單、答詢表可佐,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至抗告人陳稱伊不慎遺失多元繳費單,請求再給予兩
週時間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本院已二度給予機
會補正,且補正之時間甚長,實不應再予第三度補正時間及
機會,是抗告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規定



,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