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曾國寶
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
陳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實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品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之範圍內
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
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
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
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
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乃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執行職務時因徒手搬運鋼材重心不穩跌倒後,頭部及脊椎撞
擊到後方停放之貨車而受傷,該事故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認定為職業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31條等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金共新臺
幣(下同)1,315,665元,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所定訴訟類型,應予優先適用;而聲請人於上揭
情事,業已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職業災害給付及診斷
證明書、醫療單據資料為憑,難謂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至就聲請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775,291元及特
別休假工資230,814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
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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