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92號
PCDV,114,救,19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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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廖強閎
相 對 人 蔡雅雯
謝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7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事實即能證明原告無資力給付本案訴
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相關可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其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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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