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廖強閎
相 對 人 蔡雅雯
謝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7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事實即能證明原告無資力給付本案訴
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相關可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其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