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87號
PCDV,114,救,18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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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桂彩妹
代 理 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桂健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原訴
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民
事訴訟,惟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故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已審核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法扶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
力認定標準之規定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狀誤載為第62條)規定,請准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惟其立法理由為:「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
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
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
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是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以經分會審查
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者,法院始無庸再審酌其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為佐,然依上開資料
記載,聲請人名下有機車、汽車及存款,可處分資產總額逾
新臺幣170萬元,其准許扶助之理由為資力部分則記載「本
件經審委會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本會及其他政府符合專案扶助
標準,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故聲請人取得法律扶助之原因並非其無資力,而係因其具有
原住民身份,是本件聲請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
合,自無從依此規定准為訴訟救助。又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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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