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78號
PCDV,114,救,17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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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黃惠吟
相 對 人 張家福皮醫師蘆洲診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
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
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
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面試後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1日錄取,
並約定自114年8月1日起擔任正職護理師,且於7月份有多次
實習診次,但相對人於114年7月26日通知須將正職任用時間
延後至8月中或9月,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又稱是否願意改
聘為兼職護理師,聲請人亦不同意,相對人即逕行通知終止
勞動契約,為此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165,000元。聲請人因本案爭議失去固定收
入,尚需支付房租、貸款及生活必需支出,已無力負擔裁判
費及律師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經審查後決定「不予扶助」,理
由為「申請人與相對人約定8月1日正式到職,7月份僅為實
習,實習階段為排班類似部分工時狀態,則兩造間是屬實習
勞動契約,正職勞動契約尚為屆期,相對人於正職勞動契約
生效前便終止,應負賠償責任,然申請人請求恢復正職僱傭
關係,於此情形尚難認有空間」,有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
稽。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勝訴希望,即不符合
聲請訴訟救助的法律要件,無法准許。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提出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等語。惟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113年度
所得總額約50萬元,且其中除兩筆薪資收入外,並有證券公
司利息所得及股票股利各一筆,顯然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而
聲請人也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依照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也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温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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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