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5號
PCDV,114,抗,9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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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黃俊瑋


相 對 人 廖庭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
提示,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諸多爭議,惟
鈞院卻未加詳查即准予原裁定,似嫌率斷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即
明。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證明
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
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
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
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
訴訟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
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
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4至6頁)。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
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已完
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尚
有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又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
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
無庸就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等語,然相
對人之民事聲請狀已表明其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
付款等詞,且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文字,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依
首揭說明,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
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
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
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兩造債權
債務關係存有爭議等語,惟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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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