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44號
PCDV,114,抗,24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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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游平

相 對 人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附表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雖有簽發上開本票向相對人借款,然
已於112年8月中旬清償10萬元,並有按月給付高額利息,惟
未取回本票,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
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或主張清償抗
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並非本件訟程序
以審理之標的,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發票
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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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