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蔣德明
相 對 人 楊春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
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
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
票款之責任。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簽發系爭本票,然因不認識相對
人故無法確認與其有無債務關係;又針對系爭本票債務,抗
告人已經清償新臺幣75萬元,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票面
金額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查抗告意旨所陳內容即使屬實,仍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