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吳佩君
相 對 人 陳佩憶
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2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詐欺集團成員蔡偉逸、林杰前向抗告人稱
:抗告人涉入詐欺集團海外洗錢案,為重大嫌疑人,須確認
抗告人資產來源之合法性,並協助確認其他人資產來源之合
法性等語。故抗告人為證明清白,於蔡偉逸說服相對人將錢
轉入抗告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時,抗告人便協助將錢轉入到指定虛擬貨幣帳號,
或以匯款、提領現金等方式交給詐欺集團指定專員。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3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亦係在詐欺集團成員
蔡偉逸強迫下所簽,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如附
表所示編號1本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相對人
並未匯款給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
票字7201號卷宗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
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
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且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
所簽發,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
金額及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且與相對人沒有債
權債務關係等情,惟此屬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依形
式上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額為1,5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本票 114年1月24日 吳佩君 吳佩君 1,400萬元 114年2月27日 2 本票 114年1月24日 吳佩君 吳佩君 1,225萬元 114年2月27日 3 本票 114年1月24日 吳佩君 吳佩君 3,500萬元 11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