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李承宇
輔 助 人 李文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5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6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2月9日,到期日為114
年3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自幼即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治療,
前於114年2月20日受均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90號裁定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李文進為抗告人之輔助人,抗告人身心、智力
、判斷能力不足而不具備行為能力,故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
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均因抗告人不具行為能力而不成立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
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
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
變造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 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抗告人尚積欠56萬元未清 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 4年度司票字第5885號卷無訛。而系爭本票均具備本票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 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56 萬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 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稱其為受輔助宣告人而無行為能力,並提出本院11 4年2月20日113年度輔宣字第190號裁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免役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然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票據原因關係或票據債權之存否有 所異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 則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 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