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24號
PCDV,114,抗,22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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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李忠信
相 對 人 郭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5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票號2936
32,發票日為民國114年2月20日,到期日為114年2月28日,
金額為新臺幣298萬7,000元,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清償,抗告人到
期後竟未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114年2月20日,在相對
人以恐嚇、脅迫等非法手段下被迫簽立,並非基於真實債權
債務關係,兩造亦無任何實際金錢往來,抗告人已就被恐嚇
情節向警察機關報案,原裁定僅憑票據形式為強制執行之核
准,未審酌票據簽立過程是否涉及違法,將嚴重侵害抗告人
之實質權益,抗告人已準備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若法院逕予裁定執行,恐將對抗告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
院司票字卷),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
、發票日期,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
,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
固抗辯稱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等語,然此已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
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
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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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