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許嘉仁
相 對 人 陳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8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見過相對人及如附表所示本票,
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踐行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之
程序,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未具備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抗告人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
原本及影本為證,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抗告人
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附表所示本票既有「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等文
字,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而應
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即無實據,自難採
信。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本票附表: (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8月14日 12,350,000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4日 002 113年8月14日 6,200,000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4日 003 114年2月4日 500,000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4日 004 114年2月4日 250,000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4日 005 114年2月11日 150,000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4日 006 114年2月11日 75,000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4日 007 114年3月5日 400,000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4日 008 114年3月5日 200,000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