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14號
PCDV,114,抗,214,202510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楊靜文



相 對 人 許綱振

許綱濟
許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係兩造
約定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由抗告人先行交付並由永慶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保管,俟抗告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本
票面額款項匯入指定履約保證帳戶後,相對人即同意抗告人
取回,然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抗告人撤銷意思表示而
為自始無效,是相對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顯無正當法律基礎,
應認其所行使之票據權利不生效力,上開原因關係之爭執現
正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532號返還價金等
事件調解中。又自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來,相對人均
係委由訴外人即代理人林萬成代為處理出售事宜,兩造未曾
實際碰面,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然相
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未依法為付款提示
,不合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6
501號卷宗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
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
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
項,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且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
為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
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證(見本院11
4年度司票字6501號卷第11頁),且相對人已表明其已提示
,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抗告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此部分僅屬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又抗告人主張
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抗告人撤銷意思表示而為自始無
效,就簽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有所爭執等情,係屬就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
,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
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AB0000000-0 114年5月24日 楊靜文 3,880,000元 114年5月24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