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郭皓
相 對 人 黃重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114年度司票字第69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確實為抗告人所簽立,然抗告人實僅向相對
人借款3萬元,並於112年5月領取薪資時還清,至30萬元本
票部分,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為了保證要於相對人公司待滿
一年否則將賠款30萬元所簽立,惟後來係相對人主動要求抗
告人離職,是抗告人現應無欠相對人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
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亦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1頁)。依系爭本票記載
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現應無欠相對人任何費用云
云,惟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
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