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82號
PCDV,114,抗,18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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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陳色美
相 對 人 周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9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簽發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已陸續還款,剩餘金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
張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不同,且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之前,並無事先知會伊。原裁定就系爭本票逕准予
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
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未知會抗告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其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
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人執此為由,主張
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即非有據。
 ㈡又抗告人抗辯已陸續還款,系爭本票所示債務已陸續清償,
僅剩部分票款云云,乃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調查證據始能審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基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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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