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翁建財
相 對 人 陳裕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2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未實際交付新臺幣(下同
)5,150,000元予抗告人,雙方並無實質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
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抗告人簽立之系爭本票為證,
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
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借貸關係,相對人並無交付
5,150,000元予抗告人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