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鄭玟和
吳娟儀
相 對 人 鄭宗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8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
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
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未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其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
據票據法之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故相
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應無理由。抗告人亦從
未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該本票應有偽造或變造之虞,相
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己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以民國
114年8月5日補正狀向本院陳明,其係於114年3月22日向抗
告人二人提系爭本票及請求付款,可認相對人就本票確有提
示一事已為說明,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無誤後,予
以准許,並無不當。經查,本件之本票均有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今相對人已經陳明確有提示本票,若抗告人否
認,自應提出事證加以否認,然經本院函請抗告人就相對人
所提出之補正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說明,
是抗告人空言否認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非可信。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1 112年6月2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TH0000000 02 112年7月1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TH0000000 03 112年7月2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TH0000000 04 112年8月2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TH0000000 05 112年11月1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TH409702 06 113年5月15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CH431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