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簡瑞辰
相 對 人 林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
第1至3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
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
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惟兩岸條例第
74條第1項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
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
序良俗。準此,在中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
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
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
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
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又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
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
俗,自應於認可中國大陸地區裁判時類推適用。故於中國大
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
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
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按此項規定,係為保障敗訴被告之程序
權而設。故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
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
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
,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
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4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規定「依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
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貸糾紛事件,業經大
陸地區泉州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1月20日作成【2020】
泉仲字第28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抗告人及
原審相對人王淑貞應自該裁決書送達10日內支付聲請人人民
幣(下同)1,075,000元、相關費用400,000元,並自西元20
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以1,075,000元為基數
按月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西元2019年4月16日起至實
際支付之日止,以1,075,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5%計算之
違約金,暨支付聲請人律師代理費65,000元等,該裁決書已
於西元2021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爰依兩岸條
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裁決書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決書係因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導致抗
告人未能到庭應訴之下做成,其程序不合法,有悖於我國公
序良俗,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兩
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不予認可。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裁決書之相關訴訟文書確實合法
送達至抗告人於兩造間於「借款協議」約定送達之中國地址
,至於抗告人是否到庭應訴則非必要,是原審裁定准許認可
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聲請裁定認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裁決書暨福建省泉州市海峽公證處公證書(見
原審卷第15-35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
見原審卷第13頁)、借款協議(見原審卷第63頁)、泉州仲
裁委員會生效證明書暨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見原審
卷第67-69頁)等為證,復經原審法官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
入出境紀錄(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上開各情業經本院核閱
無誤,堪信相對人所提系爭裁決書為真正,足認本件已符合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及形式要件。
(二)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裁決書之相關司法文書未對其為合法送
達,致其未能到庭應訴,蓋相關司法文書均送達至系爭裁決
書所載抗告人位於中國之住址,即泉州市○○區○○○○○○○000號
(下稱系爭頤景苑),然抗告人在中國求學期間都是住在學
校宿舍,並未住在系爭頤景苑,且抗告人於西元2019年9月2
5日起至西元2021年5月20日期間,係在澳門工作,於系爭裁
決書審理期間即西元2020年間根本未居住在系爭頤景苑,可
見系爭裁決書之相關司法文書未對其為合法送達,程序顯然
違法而悖於我國公序良俗等語。然查:
1.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泉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1條第
3項第2款規定「郵寄送達時,當事人未向本會確認自己的送
達地址的,以合同中約定的送達地址送達。仲裁文書郵寄至
該地址,即為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而依兩造於西
元2019年1月15日簽署之「借款協議」第7條約定「甲方(借
款人,即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王淑貞)如未按期還款,雙方
同意乙方(出借人,即本件相對人)有權就該債權提交泉州
仲裁委員會申請簡易程序仲裁,通知送達地址以協議第4條
為準,成功寄出3日視為已送達簽收。」,而第4條約定「甲
方自願向乙方提供址於泉州市○○區○○○○○○○000號(按:即系
爭頤景苑)屬於甲方的房屋作為此次借款的抵押物擔保。」
(見原審卷第63頁),是系爭裁決書之相關司法文書乃至最
終做成之系爭裁決書,送達至系爭頤景苑,與上開約定及仲
裁規定相符,依上開第7條約定,即生「視為已送達簽收」
,堪認已為合法送達;至於抗告人是否實際居住在系爭頤景
苑並確實親自簽收,揆諸前揭說明,則非所問。
2.遑論系爭裁決書之另一債務人即原審裁定之相對人王淑貞,
抗告人自陳王淑貞為其母親,並由王淑貞實際處理系爭頤景
苑之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裁決書之相
關司法文書乃至系爭裁決書對王淑貞之送達,亦係寄送至系
爭頤景苑(見原審卷第61頁),則縱使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
在系爭頤景苑,仍得由其母親王淑貞處獲悉系爭裁決書之相
關司法文書及開庭通知,足認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又抗告
人既約定以系爭頤景苑為仲裁程序之通知送達地址並為抵押
物,則於借款期限屆滿後,自當注意是否已將借款全數清償
或是否有相關催告乃至仲裁程序之相關司法文書寄送至上開
指定送達地址,益徵抗告人所辯並無足採。
3.綜上,抗告人以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頤景苑並實際收受系
爭裁決書之相關司法文書,主張未受合法送達而有違我國公
序良俗,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自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裁決書並無違
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原審審酌後裁定認可相對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