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童秋茹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關 係 人 李昆達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華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煜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至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瑋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
114年3月25日113年度司拍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
第881條之17之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須以抵
押權確係存在為必要。
二、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李景雄(即債務人,下逕
稱其名)前於民國98年3月2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61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李景雄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由抗告
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268,225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4年2月7日已就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務向相對人全數清償,並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此提出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前,即已就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務向相對人全數清償,並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還款證明書、申請塗銷抵押權案
件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
證屬實,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已塗銷而不存在,相對人自不
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