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洪陳美熟
被上訴人 陳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
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是租屋蟑螂,6月16日
至今被上訴人未歸還本戶鑰匙,請求賠償3個月租金共42,00
0元之損失。要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2,000元,請被上訴人把
租屋內所有損壞的家具修復完畢。2次調解、1次法院,請求
精神賠償舟車勞頓,並請求賠償1個月水電費用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
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