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吳銘煌
被 上訴 人 陳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
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伊並非對被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伊對於被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完全不知情亦
未參與。且依本案刑事判決,伊未曾經手被上訴人之財產,
亦未曾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取得占有、支配或管理權限,伊未
從其中獲得任何報酬。且被上訴人或也是自身未謹慎查證,
才使詐欺集團有機可趁,因而受詐騙。故原判決認定伊需負
賠償責任,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僅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參與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詐欺取
財之其他行為,認為其所為並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無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指摘原審認定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不當為由。然上開上訴理由核屬上訴人對原審
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
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
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