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張惟祐
被 上訴人 田維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 文。又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因財產權而上訴者,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25 0元。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