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洪瑋聰
被上訴人 陳界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7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
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
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
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
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
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
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
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受不詳人士指示領取款項並
轉交上游,僅取得微薄報酬,並未策劃或主導詐欺行為,係
末端受利用之車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
係受他人利用而無策劃主導之行為人,賠償責任得酌減。原
審逕認上訴人對全部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其認事用法錯誤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或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
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
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無非僅係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內
容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
文,則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其為受他人利用而無策劃主導之行為人,賠償責任得酌減
」云云,顯有錯誤,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
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