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李永隆
被 上訴人 林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044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
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
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71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車輛左後視鏡係因訴外人倪民煌
不小心折損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替換新品,並非使用逾5
年之物品或以舊品換新品,又本件車禍係於113年11月30日
發生,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車輛「至113年1月30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以此計算折舊,應有錯誤,而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判決就賠償金額之事實認定有誤
,並有日期之誤載,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第二審訴
訟費用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