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70號
PCDV,114,小上,17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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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葉定辰(原名:葉定煥)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信用卡被盜刷後立即聯絡信用卡客
服人員,客服人員表示上訴人不需支付任何相關款項,亦不
需報警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均會負處理並吸收,惟被上訴人
公司卻於3至5個月後要求上訴人付款,且不願意提供上開錄
音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天發燒,方不克到
庭,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小額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所明定。
三、查上訴理由中,就上訴人與信用卡客服人員之通話過程部分
,核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原審
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依法不予審酌。又
上訴理由提及言詞辯論未到庭原因部分,查本件原審定於民
國114年5月13日上午10時21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言詞辯
論通知書於同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且加註「如有答辯,
應於庭期通知到後10日內提出」乙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之通
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遍尋原審卷宗,未見上訴人提
出書狀爭執、具狀請假或表明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亦未於
該期日前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其係遲於言詞辯論期日隔日始提出同
年3月31日惠生聯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相關診斷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35頁),本件上訴人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合
法請假,自難認其已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41頁),於法無違。
上訴人既無法具體指出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許由
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究有何偏向一方或違背法令情
事,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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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