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原 告 錦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宇
被 告 大笠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110元
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裁定併
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14年8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亦未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2件、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至51頁),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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